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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侶分手起訴對方還200萬 法院支持# #山東煙臺#
徐女士是一位高挑美麗的女子,她與比自己大11歲的俞先生確定了戀愛關系。俞先生是一位富商,他對徐女士十分大方,兩年時間為她花費了200多萬元,還送了她一輛寶馬車??墒?,徐女士卻因為無法接受俞先生的身高和年齡,決定與他分手。俞先生不甘心,將她告上法庭,要求她歸還200多萬元。徐女士則認為,這些錢都是俞先生自愿給的,而且她也付出了自己的青春和貞潔,不應該還錢。法院該如何判決呢?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俞先生的全部轉賬當中有86萬元是有附加條件的贈與行為,故判定徐女士需返還俞先生86萬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12428元。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劉德旺律師 普法,說三點:
第一、從贈與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來看,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在本案中,俞先生將錢款和車輛轉給徐女士,表明了贈與的意思表示,而徐女士收受了這些財產,表明了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因此,雙方之間形成了有效的贈與合同。情侶戀愛期間為了表達愛意而轉贈1314、520等有特殊意義和為滿足日常生活支出的贈與行為,一般不支持返還。但如果是以結婚為目的的除外。
第二、從贈與人的撤銷權來看,贈與人可以在有法定事由的情況下撤銷贈與1。法定事由包括:(一)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三)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在本案中,俞先生沒有證據證明徐女士存在上述情形之一,因此他不能以此為理由撤銷贈與。
第三、從婚前財產分割協議來看,婚前財產分割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結婚前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屬等問題達成書面約定的合同。在本案中,如果俞先生和徐女士在確定戀愛關系時就簽訂了婚前財產分割協議,并明確約定了俞先生給徐女士的錢款和車輛是以結婚為目的的附條件贈與,并且該協議符合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則該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如果兩人未能結婚,則俞先生可以根據協議要求徐女士歸還財物。但如果沒有簽訂這樣的協議,則俞先生就不能單方面主張這些財物是附條件贈與,而應當按照一般性贈與處理。
在本案中,俞先生沒有合理的理由要求徐女士全部歸還200多萬元。雖然他可能覺得自己付出了太多而沒有得到回報,但這并不能否定他當初自愿無償地給予徐女士財產的事實。戀愛中的金錢問題是一個敏感而復雜的話題,每個人對于金錢和感情的價值觀可能不同。但無論如何,在戀愛中送出去的錢物,在分手后就不要再去追究了。因為這樣做既傷害了自己的尊嚴和信用,也傷害了對方的感情和尊重。戀愛是一種美好而純粹的情感交流,不應該被金錢所污染和束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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